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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序列号认定盗版软件 微软太无理?_新闻资讯_中关村在线种植

发布时间:2020-04-19 14:39:26 阅读: 来源:IC卡厂家

仅凭序列号认定盗版软件 微软太无理?_新闻资讯_中关村在线

解析软件序列号的法律性质

作为知识产权专业人士,笔者一直关注微软在华起诉盗版侵权案件的新闻,也一直认为这种案件作为版权权利人一方来说胜诉总归是不大可能有悬念。机缘巧合,最近上海一家公司被微软选中作为被告,被告的代理律师是笔者的同事,又碰巧因为电视台要采访,同事把案卷给我看了看,这一看不要紧,让笔者看出了一点问题,认为至少本次诉讼微软应当败诉,特此撰文求教于大方之家。

微软在本次打击盗版的举证中,提供了经过美国有关机构公证和认证的版权证明文件,证明了美国微软公司享有视窗操作系统XP专业版Windows XP ProfESsional的著作权,依照国际条约和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依法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微软向法庭提出,其从未向被告做过授权许可,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盗版软件,构成侵权。

微软自称被告销售的电脑内有的视窗XP SP3专业版软件与其主张权利的XP软件是同一个软件,只不过因为更新原因后者囊括了更新,对此,笔者认为也没有问题,由于操作系统本身经常遭遇攻击和主动发现漏洞的原因,不可能每次更新都形成一个新的软件,对此笔者表示可以接受。

但是有一个问题,微软自称被告未获得其授权许可,因此销售的就是盗版软件,这个说法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按照通常的理解,微软作为版权人,其对于鉴定软件是否正版应该具有最大的权威性,但是果真如此吗?

笔者认为不一定,在法庭上尤其不行。因为在法庭上微软是原告,是当事人,它认为系争电脑中的视窗操作系统软件是盗版,在法律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对于当事人陈述,如果被告不予认可,那么并不是必然能被法庭采纳的,通常法院要采纳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或者佐证,否则直接采纳一方的陈述那是有很大风险的。

在商标、专利侵权案件中,这种其他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和专利证书,可作为权利来源证据。在著作权案件中,一般著作权登记证只是初步权利来源证据,若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即使没有相反证据,如果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如果能提出合理的质疑,也可能认定其著作权权利来源举证不充分。比如在神州奥美诉盛大浩方一案中,被告质疑原告的授权文件的合法性的观点就被法院采纳,由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在本案中,微软的权利来源证据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在证明被告所售电脑中的是不是正版软件这个问题上,却有一个重大瑕疵。如前文分析,微软自己向法庭表示的未向被告作出过许可只是当事人陈述,而在微软的视窗操作系统中,是设置了防盗版的技术措施的,众所周知,除了极少数经过软件高手擅自修改过的市场软件版本本案中不属于这种情况,绝大部分视窗软件在安装时是需要输入序列号的。这个序列号就是微软自己给予被许可人使用其软件合法许可的凭证,通俗地说就是一个获得视窗软件的合法的身份证。如果没有获得这样一个序列号,那么无法通过软件本身的验证,更不要说通过微软网站的验证以获得更新服务了。

微软自己是如何识别盗版的呢?这个具体的工作细节虽然笔者不清楚,但是原理应该是这样的,那就是微软给予合法许可用户序列号,先根据软件许可序列号规则来识别是否获得了微软的许可即通常所谓的是否正版,通过者则允许进入安装程序;再根据序列号和电脑机器本身的序列号来识别和判断是否正版,由此来决定是否提供更新服务。

通过这个大致的原理过程,可以看出,除了少数擅自修改的版本,要安装微软的视窗软件,理论上讲必须都是正版序列号才能安装,否则无法通过验证。通过了验证而安装的,也应该是正版。而事实上,盗版的出现不是因为视窗软件被取消序列号验证功能,而是因为序列号被合法许可人违反微软只能装一台电脑的规定擅自流传出去了,造成多人使用同一序列号安装,由于更新一般都是自动的,使用者一多,微软自然就可以根据情况将某些序列号的用户判断为盗版。

笔者讲以上这个过程并不在于探讨其技术上的正确与否,而是通过这个过程的讨论,读者想必已经明白既然本案的电脑内安装了正常版本的视窗操作系统,那么,它就是通过了软件本身的正版验证设置的,由于视窗系统是微软开发的,其正版验证功能是微软设置的,这是微软自己的工具执行的行为,法律上应视同其自身行为,当然是其自己认可的,也就是说,电脑持有者可以据此认为这是正版软件,或者至少是认定软件是正版软件的初步证据。

当然,笔者不否认,由于存在多个用户使用同一个序列号的的可能性,拥有一个序列号通过机器验证并不能作为正版的充分证据。但是,请注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已经出现了一个微软自己设计的软件认可的序列号这样一个初步判断是否正版的证据,那就已经发生了一个重要的法律责任的转移,即关于系争电脑中的软件是否正版,不能由已经通过软件自身验证的被告一方来举证,因为他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通过了软件自身序列号的验证,这时候举证责任就应该发生转移,微软也不能仅仅凭口头陈述就可以否认软件自身的正版验证的结果,应当举证证明软件自身验证功能的结果是不正确的。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存在一个程序上的重大遗漏,现在庭审已经结束,无法挽救。正确的做法是微软在诉讼时就应该取得系争案件电脑的序列号,并向法庭提交该序列号已经向案外人进行许可的证据,比如已经于某年月日将该许可序列号给了谁谁谁,并出具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或者从未向案外人许可的证据,比如根据微软自身的什么什么编号规则,这个序列号根本有产生过或者还没有售出。在这种情况下,有第三方的证据介入,微软的陈述有证据佐证,这样才具有说服力,才能被法院认定。

笔者支持微软正常的版权维权行动,在下一次微软弥补这些程序瑕疵之前,为了维护中国法治和知识产权专业性,希望法院考虑笔者的意见,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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