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迟延履行利息-【资讯】
借贷网讯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借期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乙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甲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这个案例判决主文看似十分简单明了,但在执行过程中,就本案如何适用民诉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理解产生了歧义:第一种意见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对原债务利息的加倍,判决书主文利息已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还要加倍,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八倍,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加倍计算,将主文中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作为迟延履行的债务基数。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不存在该法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其理由是判决主文中利息已是法定保护最高限,且已计算到债务清偿之日止,在本案中判决主文不必再注明该法条的适用。
依照《民诉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在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对该规定理解和认识不一,难以把握的情况。针对该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颁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但是该司法解释也没有解决本文案例中出现的问题。由于分歧众多,加上当事人不履行的原因也非常复杂,按执行依据确定的标的执行完毕难度本来就很大,会导致该执行措施在执行实践适用不普遍。因此,我认为强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的问题需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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